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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志恩与涂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恩,涂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李志恩,农民,住武义县三港乡洪潭村新建街37号。委托代理人钱百荣,农民,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丰产村曹门横街*号。被告涂立新,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大溪口乡溪口村郑岸东珠路4巷1号。原告李志恩为与被告涂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恩起诉称:原、被告系邻村人。被告建房时有些材料由原告代为购买,并由原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77000元。因被告一时无钱归还,2008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15‰计息,借期一年。但到期后当原告向被告索讨时,被告开始以空言搪塞,后来就避而不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涂立新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涂立新于2008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7000元及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事实。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涂立新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涂立新的签名;户籍证明上有武义县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恩为与被告涂立新购买材料并为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且因被告无钱支付而出具给原告借条,事实上已形成一种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志恩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329元,由被告涂立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程金华人民陪审员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