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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与杭州××钢铁有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杭州××钢铁有限公司,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物资××号。法定代表人倪××。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徐×。被告徐×。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曾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07年12月21日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06万元,被告徐甲案外人徐乙作为保证人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一直拒绝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6万元;2、判令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徐乙的权利主张。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徐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2007年12月21日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欠款事实及被告徐×等的担保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且可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被告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条,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6万元,被告徐×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万元。二、被告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7170元,由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玮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斯佳关于保证责任:①从约定看,徐×与徐乙均在购销合同及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表明徐×在签订合同与欠条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②从保证方式看,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③从履行时间看,合同上履行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2月21日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虽担保人签订保证的时间为欠款签订之日2007年12月21日,但由于履行期限未约定,而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提出了诉讼,故原告诉求的被告徐×的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徐×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对此诉求亦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