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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琦荣、王琴(勤)妹与朱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琦荣,王琴(勤)妹,朱潇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55号原告:楼琦荣,男,193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王阡一村7组。原告:王琴(勤)妹,女,193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王阡一村*组。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桂海,男,192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王宅乡下叶村。被告:朱潇剑,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梅��南区。原告楼琦荣、王勤妹为与被告朱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琦荣、王勤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桂海及被告朱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琦荣、王勤妹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5年2月28日始按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潇剑辩称,借款15000元属实,但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8日,被告朱潇剑向原告楼琦荣、王勤妹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朱潇剑已经支付过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12‰计付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原告王勤妹与王琴妹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朱潇剑向原告楼琦荣、王勤妹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利息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潇剑的辩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潇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琦荣、王勤妹借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潇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楼琦荣、王勤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朱潇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芳芬二00九年八月十日代��记员成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