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湖州市××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汤×与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湖州市××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汤×,汤××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734号原告:湖州市××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虹××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汤××。委托代理人:吴××。原告湖州市××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市××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汤××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市××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于2009年3月23日委托被告汤××运输货物一批至山某省章丘海尔电机仓库,双方对所发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件数及货物价值予以确认,总计212件,价值132351.92元。因被告车队当日没有货车发往山某,遂被告委托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物流公司)转运原告货物,但原告对货物转运一事不得而知,事后才从被告处得知。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货物毁损灭失,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货至收货人处。其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及双方某某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对承运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灭失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51.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述的原、被告间有长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于2009年3月23日承运原告货物,因当天未有货车发往山某,被告委托富诚物流公司运输及运输途中因发生火灾导致货物部分灭失一节无异议,但辩称,因其承运货物发生火灾后部分灭失,应予扣除完好的41箱货物价值,再扣除剩余货物17%的增值税税款后,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货物运输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2、发往章丘海尔电机仓库《数量明细表》(3月23日发货)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由被告运输的货物规格、数量、价值的事实。3、《山某专线托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富诚物流公司转运原告货物的事实。4、盖具湖州市双林某某汽车运输队公甲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运原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以致货物不能送至约定目的地的事实。5、“托运清单”1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托运的212件货物的事实。6、盖具章丘市公安消防大队公甲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25日14时45分,该消防大队接警后到现场扑救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申请对其承运原告货物的残值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州新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评估公司)对原告因火灾而退回的库存商品41箱(782.50公乙聚酯带)进行评估,新力评估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湖新评报字(2009)第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人员实施上述评估程序后,本报告列明之目的的库存商品,在2009年6月17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为297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所载价格系含税价,其已于2009年4月19日退还原告41件聚酯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除对证据中所载的货物全部烧毁及货物价值的表述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富诚物流公司在转运货物途中发生火灾,应予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委托湖州新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值明显偏低,若按该评估价值,其愿接收评估货物,原告则同意将评估货物按此评估价值退交被告。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汤××系湖州市双林某某汽车运输队业主,与原告湖州市××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双方对运费、付款时间、赔偿责任等作了约定。嗣后,原、被告发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09年3月23日,被告汤××收到原告要求托运至山某章丘海尔仓库的212件(共5托),计价值132351.92元的各类型号、规格聚酯带、绝缘片、包头纸货物(详见《数量明细表》)。同日,被告将该些货物交由富诚物流公司转运。同年3月25日,装有原告上述货物的鲁a/×××××货车在运输过程中,行至山东省××××路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附近时着火,导致原告货物部分灭失。现经新力评估公司评估,尚存的41箱库存商品(782.50公乙聚酯带)在2009年6月17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为2975元。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业规定和交易习惯,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之规定,被告接收原告托运货物后,在运输过程中致使货物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应予扣除承运货物相关税款后予以赔偿,且原告亦表示同意,但认为应扣除税率为4%,现经本院查得税率为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损失132351.92元,本院经审核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32351.92元÷(1+17%)]计113121.30元,故余款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愿评估价值接收原告因火灾而退回的库存商品41箱(782.50公乙聚酯带),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追加富诚物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之请求,因富诚物流公司非本案利害关系当事人,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与富诚物流公司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州市××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13121.30元。二、驳回原告湖州市××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评估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294元,由原告湖州市××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9元,被告汤××负担人民币2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期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