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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瑶与冯益军、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瑶,冯益军,陈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95号原告:孙瑶,女,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楼西塘村2组。被告:冯益军,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赤岸镇后山村4组。被告:陈国栋,市赤岸镇雅端村4组。原告孙瑶与被告冯益军、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开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瑶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益军、陈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瑶诉称,2008年11月22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0元。该借款约定于2008年12月21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差旅等一切费用。第二被告对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履行期限已过,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除代第一被告归还160000元借款本金外,也未承担其应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6月21日为42000元);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益军、陈国栋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240000元及第二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冯益军、陈国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可予采纳。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2日,被告冯益军向原告孙瑶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冯益军向原告孙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12月21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差旅等一切费用。被告冯益军在该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盖指印,并注明了其住址、电话、日期和身份证号码。被告陈国栋在该份借据下方“担保人”一栏签名、盖指印,并注明了其住址、电话、日期和身份证号码,同意对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冯益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国栋已归还原告16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冯益军向原告孙瑶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冯益军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国栋同意就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约定的保证期限现未并届满。故被告陈国栋归还原告16万元后,仍应对剩余2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益军、陈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瑶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国栋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冯益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开庆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