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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88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高××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通过林某的介绍认识被告。2008年8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和偿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主张某某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份,自己与原、被告一起吃饭时听被告说起因贷款周转需要,让原告借其50万元”。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林某的介绍认识被告。2008年8月28日,被告以还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高××借款50万元,有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支付原告高××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