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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赵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赵厚东,孙建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锋。委托代理人:孙鸣。被告:赵厚东。被告:孙建良。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平。原告李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赵厚东、孙建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1日9时许,被告赵厚东驾驶属被告孙建良(常州市钟楼区吾桥南山茶叶店)所有的苏D×××××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嘉善县陶庄镇陶西村地段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厚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9月20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左胫腓骨骨折,皮肤大面积撕脱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三次住院期间)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经查,苏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6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8000元;2、判令被告赵厚东、孙建良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性损失69136.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凭证中的陪客费54元、伙食费1296.60元应予以剔除,原告诉请交通费只认可400元、拐杖费130元因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赵厚东、孙建良答辩称: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医药费凭证中部分门诊发票和病历上面记载时间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被告赵厚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7第0015722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赵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英无事故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单号:0106320405000332000829。)证明:赵厚东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4、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2份、嘉兴市第二医院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11份、用药清单3份8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5858.84元。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该剔除陪客费54元、伙食费1296.60元以及其他费用251元。被告赵厚东、孙建良代理人认为: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另外有部分门诊发票和病历上面记载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5、交通费发票33份、拐杖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65元、拐杖费13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交通费部分是出租车发票,只认可400元;拐杖费用,应该提供相关的正式发票,收款收据不予认可。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皮肤大面积撕脱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三次住院期间)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三次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7、居民户口本复印件1份8页、达县永进乡人民政府、达县永进乡佛尔岩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被抚养人的情况;以及证明原告父母只生育李英一女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户口本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达县永进乡人民政府、达县永进乡佛尔岩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父母仅生育原告一人。被告赵厚东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邮政汇款现金转账单2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1份、事故暂存款单据2份。证明:被告赵厚东邮政汇款给杨宗国1500元;支付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预交款1500元;在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暂存款30000元,共计支付3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共支取了33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孙建良无异议。被告孙建良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强制险保单原件1份(保单号:0106320405000332000829);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保单号:0106320405000333000721)。证明:被告孙建良的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原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赵厚东均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6、7均真实、客观,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均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即原告的医药费凭证中的陪客费54元、伙食费1296.60元属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应从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其余部分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5即交通费凭证,尽管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损伤治疗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665元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拐杖费130元,因无正规发票不予确认。经庭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后,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达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仅生育原告一人的情况。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4月1日9时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陶庄镇陶西村地段。被告赵厚东驾驶属被告孙建良(常州市钟楼区吾桥南山茶叶店)所有的苏D×××××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嘉善县陶庄镇陶西村地段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厚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5858.84元。2008年9月20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左胫腓骨骨折,皮肤大面积撕脱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三次住院期间)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父亲李永忠(1946年9月14日出生)、母亲冉瑞珍(1949年3月4日出生)、女儿杨秀娟(1994年11月7日出生)、儿子杨青松、杨晓亮(2003年2月12日出生)及原告父母仅生育李英一个女儿。另查明,被告赵厚东驾驶的苏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常州市钟楼区吾桥南山茶叶店,该店业主为被告孙建良。被告赵厚东系被告孙建良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号:0106320405000332000829)、商业险(保单号:0106320405000333000721)均投保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厚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苏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常州市钟楼区吾桥南山茶叶店,该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医药费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50000元。事故双方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赵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而被告赵厚东系常州市钟楼区吾桥南山茶叶店业主孙建良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雇主被告孙建良赔偿原告李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各项损失余款62165.04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予以更正,可以按被告方认可的金额计算。原告的医药费凭证中的陪客费54元、伙食费1296.60元属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应从医药费中予以扣除。被告认为原告医药费凭证中部分门诊发票和病历上面记载时间不一致故不予认可,但被告无证据能证明用于原告损伤之治疗有不当或不合理之处,应当属原告损伤医疗费赔偿范围。原告诉请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拐杖费130元,因无正规发票不予支持。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的33000元应作为赔偿款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共计44508.24元(已扣除伙食费1296.60元、陪客费54元);2、伤残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0%=18516元;3、误工费180天×44.27元/天=7968.6元;4、护理费按被告认可的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天×90天=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认可的每天18元计算即18元/天×80天=14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永忠(父亲)7072元/年×17年×10%=12022.40元、冉瑞珍(母亲)7072元/年×20年×10%=14144元、杨秀娟(女儿)7072元/年×4年×10%÷2=1414.40元、杨青松(长子)7072元/年×12年×10%÷2=4243.20元、杨晓亮(次子)7072元/年×12年×10%÷2=4243.20元,合计36067.2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665元;以上合计115165.04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英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8000元,合计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建良赔偿原告李英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62165.04元,扣除被告已付33000元,尚应付2916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厚东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21.50元,由原告李英负担431.50元,被告孙建良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