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菊妹与沈定花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菊妹,沈定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蒋菊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花。被告沈定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福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强。原告蒋菊妹与被告沈定花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菊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花、被告沈定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堂、孙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菊妹诉称:原告与沈小牛(被告之父)于195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生有四女一儿,被告沈定花系第二个女儿。2009年5月7日沈小牛病亡。在办理完丧葬事宜后,被告偷拿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瞒着原告独自一人去绍兴市社保局领取了沈小牛的丧葬费14000元,并占为已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都被拒绝,至今未还。原告认为沈小牛的丧葬费14000元是国家补助给死者遗属即原告的,理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侵占该笔丧葬费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丧葬费用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定花辩称:原告所称丧葬费14000元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其中10000元属于抚恤金,4000元属于丧葬费,而抚恤金应是死者直系亲属共有的;沈小牛办丧事时被告四姐妹每人拿出3000元丧葬费,现在领取的4000元丧葬费应该在四姐妹中分配;被告领取沈小牛丧葬费是有合法手续的,并非如诉状中所说偷拿了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表1份、沈小牛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沈小牛丧葬费都已被沈定花领取。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叫其去领取的。2、结婚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沈小牛与原告系夫妻。被告无异议。3、身份证领取凭证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因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被告沈定花拿走,原告只有申请去补办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没有偷拿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为证明自已主张,提供以下证据:4、浙劳社老(2006)175号、(2009)17号文件各1份,要求证明根据规定抚恤金应是属于所有直系亲属共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抚恤金应归其所有。5、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秀水居委会情况说明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在社区进行调解的有关情况。原告无异议。6、存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被告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后马上存入了银行,而且是原告委托保管的,并不是侵占。原告无异议。7、办理丧葬的费用清单复印件3张,要求证明被告记录办理沈小牛丧事的费用情况。原告认为,办丧事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但其以前有钱分给子女,丧葬费也有从这些钱中支出的,所以抚恤金及丧葬费都应该给原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尚不能证明被告偷拿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去领取相关款项的事实;证据7,因没有其他参与办理丧事的人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蒋菊妹与沈小牛于195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女一子共五个子女,被告沈定花系二女儿。2009年5月7日沈小牛因病亡故,其生前系绍兴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2009年5月11日,被告沈定花持身份证、沈小牛火化证明及医保卡、绍兴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增(减)情况表,以自已的名义从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沈小牛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1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分二张存单(各7000元)存在自已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承认诉争款项系原告叫其保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上述款项中抚恤金10000元其亦有份、丧葬费4000元应由四姐妹分配,因涉及到第三人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及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定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蒋菊妹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