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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涂料厂、奉化市××涂料厂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涂料厂,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奉化市××涂料厂。住所地:奉化市××村。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王××。原告奉化市××涂料厂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市××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涂料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奉化市××涂料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字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字条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奉化市××涂料厂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涂料厂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海南审判员  叶志伟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玉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