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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建华与郑伟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华,郑伟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姚建华,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江滨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吴学成,重庆市人,住开化县马金镇姚二村***号。被告:郑伟鸿,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渠西路**号。原告姚建华诉被告郑伟鸿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建华起诉称:2007年8月28日,借款人郑美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被告郑伟鸿从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借款方未归还,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伟鸿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07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郑伟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28日,借款人郑美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被告郑伟鸿从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郑伟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28日,借款人郑美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被告郑伟鸿从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借款方未归还,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伟鸿为借款人郑美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郑美娟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伟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鸿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姚建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90元,由被告郑伟鸿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明审 判 员  朱伯全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