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号。代表人:岳××。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陆××向某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牡丹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取卡后自2007年7月15日起即开始取款及透支消费,至2009年3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等27595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27595元(暂计至2009年3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某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证据三、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持有的牡丹贷记卡卡号为××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日累计拖欠原告本金9416.30元,利息及滞纳金18178.70元,合计27595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15日被告陆××向某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牡丹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取卡后自2007年7月15日起即开始取款及透支消费,至2007年9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贷款利息共计9845.66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透支款本息9845.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清偿。关于原告主张自2007年9月5日后支付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发生恶意透支后未向被告进行催讨,也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且自2007年9月5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的超限费、滞纳金、贷款利息的计算缺乏依据,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故本院对2007年9月5日以后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欠款本金9416.30元、利息429.36元、透支利息2678.02元(自2007年9月5日至2009年3月1日,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12523.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113元,原告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俞 谷 青审判员 朱士益代理审判员滕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