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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叶煦、李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叶煦,李倩,强培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尧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煦,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长广小区长广水泥厂宿舍。被告李倩,女,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荣军小区********室。被告强培华,人,住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新村**幢***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叶煦、李倩、强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煦、李倩、强培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叶煦、李倩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月利率约定为11.205‰,由被告强培华提供担保,并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煦、李倩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37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之后利息随本还清),合计人民币153370元;2、被告强培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被告叶煦、李倩的结婚证一份。对以上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叶煦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月利率约定为11.205‰,被告李倩出具了还款责任约定书,对被告叶煦的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强培华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叶煦、李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叶煦与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倩出具的《还款责任约定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叶煦、李倩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中被告叶煦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叶煦、李倩共同偿还。被告强培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煦、李倩归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37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之后利息随本还清),合计人民币153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强培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被告叶煦、李倩、强培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67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新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