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唐明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明举。2009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举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唐明举与杨先平、小举举(均另案处理)商量后决定对被害人黄锦贤实施抢劫,并准备了菜刀、水果刀等工具。当晚19时左右,被告人唐明举携带菜刀预先埋伏在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加油站南侧废弃的预制场,杨先平、小举举二人则至被害人黄锦贤开在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新区的云久副食品店内,以坐摩托车为由将黄锦贤骗至唐明举埋伏的预制场内。随后三人采用刀架脖子、胶带纸捆绑、言语威胁等方式抢得黄锦贤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并威逼其说出该卡密码。随后,被告人唐明举从嘉善县邮政储蓄干窑储蓄所ATM机上分三次共取走现金6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案发后,从被告人唐明举处扣押赃款205元,被告人唐明举家属自愿退赔4000元。上述款项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明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锦贤陈述,证人侯先琴、孙良梅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邮政银行ATM机交易登记及取款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查询信息,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刀架脖子、胶带纸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明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明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菜刀2把,尖刀2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