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阿云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阿云,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倪阿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倪阿云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阿云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阿云诉称:原告从1997年进厂至2008年4月离厂,工龄11年,每月工资750元,工种:准备车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龄补贴8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中数额���9000元。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底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务雇佣关系,且原告在1999年8月17日已到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本案仲裁时效已过。另,被告公司在2008年2、3月份还未重组、停产,是在2008年6、7月份才进入重组待岗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无异议。2、聘用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聘用协议1份,聘用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准备车间工作,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真性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协议期未满就自动离开被告公司。3、邮政储蓄存折1本,要求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及最后只发放2008年3月份工资。被告对存折真实性无异议,存折上显示4月2日发的薪水实际是3月的工资。被告耀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聘用原告在被告处准备车间岗位工作,聘用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9日,原告对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符(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签订聘用协议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与被告形成的用工关系属雇佣关系,根据原告提��的聘用协议,被告也无需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原告陈述其自1997年起至签订聘用协议前也在被告处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原告陈述属实,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1999年8月17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限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60日内。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09年4月9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在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的情形下,被告也不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阿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