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君斌与王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斌,王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张君斌,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下张村538号。被告:王建荣,太平街道月河路97号。原告张君斌与被告王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君斌起诉称: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的经营户。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钢材。2009年4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君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建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君斌与被告王建荣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君斌货款4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王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