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郑甲、郑乙与郑甲、郑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郑甲、郑乙,郑甲,郑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授权代理):董春雷、朱洁娜,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郑甲、郑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做出(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郑甲所有的凯宴轿车(发动机号:m550163813127、车牌号:c×××××),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洁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郑甲因购车需要,于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74000元,月利率0.756%,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4日,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约定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郑乙也书面承诺共同偿还以上贷款。合同还约定将被告郑甲所购的车牌号为cll911凯宴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并经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归还(7期)借款本金127519.94元及利息29995.05元,至2009年3月6日被告已连续三期未偿还贷款,今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480.06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郑甲、郑乙归还借款本金446480.06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0.756%计算至2009年3月6日止为13240.86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0.675%计算止判决确定之日止);如两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拍卖或变卖将被告郑甲抵押的车牌号为cll911凯宴轿车,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郑乙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的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居某身份证、借款申请书、购车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还款清单、律师催款函、特快专递回执、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等。以上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故本院依职权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甲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480.0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郑乙的共同还款责任并书面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甲以购买的车牌号cll911凯宴轿车为借款抵押,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另购车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贷款人因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46480.06元、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0.756%计算至2009年3月6日止为13240.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0.67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如逾期不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郑甲抵押的车牌号为cll911凯宴轿车,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27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