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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孔社区经济联合社、杭州××孔社区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陈××民间借贷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孔社区经济联合社,杭州××孔社区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陈××民间借贷,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833号原告杭州××孔社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杭州市××区××孔社区。负责人孔××。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原告杭州××孔社区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分5个月归还,每月归还44000元,在同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但被告仅于同年9月份归还44000元,余款176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7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544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18154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借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杭州××孔社区经济联合社借款176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544元,合计181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官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