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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杞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如超与曾照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超,曾照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杞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刘如超。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照林。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兰考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如超诉被告曾照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超诉称:2009年农历二月初三即公历2月27日因被告之父去世,在办理丧事时,原告被派去抬棺材,在原告抬棺材往屋外走时,不知何原因原告被压倒在地,原告当日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检查系后背压缩性骨折。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日,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药费不再过问。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07.6元、误工费1098元、护理费195.2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7816元、交通费264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850.8元。被告曾照林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帮忙是红白理事会的人叫去的,并非被告所委派。原告所受之伤并不是原告在抬棺材时所造成的,而是原告在别处受的伤。原告受伤轻微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尽到了人之常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农历二月初一)被告之父去世。被告找红白理事会的人办理丧事。2月27日原告被红白理事会的人叫去帮忙。在帮忙抬棺材时,原告突感身体不适、胸闷,后被告回家休息。当日原告由被告之侄陪同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检查,辅查CR显示: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下降不到1/2。原告贴膏药回家。2009年2月28日原告在村卫生室输液,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上述医疗费。2009年3月1日原告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辅查X线显示:胸椎生理曲线以第6胸椎为中心稍显后突,第6胸椎椎体呈楔形被压缩,以前侧上部明显(前缘压缩不到1/2)。于2009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5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四至六周;2、继续用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835.6元,被告对此支付900元,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检查报告单。原告另提交2009年3月15日、3月30日杞县中医院医疗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84元、60元;2009年3月31日兰考县城关镇北街村齐来生卫生所收据1张,金额100元;2009年4月7日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收据1张,金额143元;2009年5月14日、5月26日杞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45元、9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的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不符,原告受伤并非是在为被告帮忙时受到伤害,并且病历不是原件,原告私自转院治疗,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内容为刘如超偷张寨张顺兴的狗1条,要回款100元,阴历正月二十八。证明目的是刘如超背狗时被狗压伤;另一份证明内容是棺材重量约400斤,证明目的是原告在和别人一起抬棺材时,分担的重量不大,不会被压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2009年5月27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并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035号伤残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法医学检查及结合病历资料所见,刘如超的损伤属实,外伤致其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后胸6椎体仍呈楔形改变,椎体前缘高度下降不到1/2。鉴定结论:刘如超胸椎的损伤系九级残。原告提交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打字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5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打字复印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为主张交通费264元,其提交票据7张,计款64元;证明1份,证明租车花费2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均有异议,认为计算天数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元/日),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按原告实际住院日数及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1061.4元(87日、12.2元/日)、183元(15日、12.2元/日)、150元(15日、10元/日)、150元(15日、10元/日)、17816元(4454元/年×20年×20%)。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之父办理丧失时,帮忙抬棺材,其行为属帮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曾照林辩称刘如超并非在帮工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而是被狗所压伤,且诉称主体错误。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两件事情的发生之间间隔数日,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起到其证明目的,即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如超是在为曾照林帮工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曾照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如超请求医疗费3507.6元,实际支出医疗费3457.6元,其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对于刘如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45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如超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如超请求交通费264元,数额过高,按原告实际必需的交通费计算,本院酌定为100元。刘如超请求打字复印费50元,其提供的票据并非法医鉴定所所出具,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如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其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行为,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照林赔偿原告刘如超医疗费3457.6元、误工费1061.4元、护理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781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3518元,曾照林已支付900元,下余2261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刘如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刘如超负担97元,被告曾照林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阳审判员  刘献和审判员  万朝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