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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雅珍与徐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雅珍,徐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392���原告徐雅珍,5,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邮电局宿舍1号105室。委托代理人陈松尧,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彩龙,0,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舵岙村舵岙路舵岙花园16幢3室。原告徐雅珍诉被告徐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尧、被告徐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雅珍诉称:2007年4月15日,被告徐彩龙因就医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要求,并约定借期为6个月,原告予以同意,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雅珍人民币五万元正,6个月归还,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原先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约定的利息只支付到2008年9月15日,其余的均未支付。原告对该借款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至目前尚未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彩龙向原告徐雅珍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彩龙辩称:2007年4月15日的借款和利息约定均为事实,利息之前是由被告本人支付,但后来的利息都由被告妻弟陈某代其支付,一直支付到2009年1月15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被告徐彩龙的利息由其代付,记不清具体从何时开始由其代付。但是,被告徐彩龙每个月1500元的利息从未间断支付过,后来一段时间的利息是由证人陈某托人转交,一直支付到2009年1月15日。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陈某的陈述,原告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有异议,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彩龙通过缪光明(与徐彩龙系师徒关系)介绍,于2007年4月15日向原告徐雅珍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于每月15日前交付。后被告徐彩龙妻弟陈某代其支付每月利息,在2009年9月15日支付利息之后,没有继续支付,缪光明为此于10月、11月、12月三次致电被告徐彩龙,要求或归还借款或按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收到利息款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约定明确,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在原先约定的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对2009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是否支付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徐彩龙对2009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已经支付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徐彩龙当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系被告妻弟,且又是该笔借款利息的代付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支付过2009年10月、11月、12月利息款的证据,被告徐彩龙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雅珍借款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不包括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的利息款15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彩龙承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佩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