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8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益庆与鲍永生、张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益庆,鲍永生,张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29号原告鲍益庆,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陈家村2组。委托代理人郑金龙。被告鲍永生,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义亭村4组。被告张俊玲,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义亭村4组。原告鲍益庆为与被告鲍永生、张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益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龙、被告鲍永生、张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益庆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7年6月29日和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30万元。原告即将现金30万元分两次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2007年6月29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8年4月16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该两笔借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无异议。被告鲍永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在去年还了2万元,是5万元借款中的2万元,至今尚欠28万元没有归还。现在也没有钱归还。被告张俊玲辩称,5万元的借款时,我是在场的,另外的25万元借款我是不知情的。归还原告的2万元是我还的。两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08年4月16日,被告鲍永生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二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28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鲍永生与被告张俊玲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永生、张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鲍益庆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鲍益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鲍永生、张俊玲负担2750元,由原告鲍益庆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