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秀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林×与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翁××、陆×与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林×与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翁××、陆×,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翁××,陆××,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82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被告:翁××。被告:陆××。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原告林×与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翁××、陆××、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陆××、张甲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18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同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翁××、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还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翁××、张甲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四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四被告均置之不理。要求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现变更为100万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9500元,被告翁××、张甲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未答辩。被告翁××(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未答辩。被告陆××(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辩称,我不知道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翁××个人担保我也不知道。翁××的担保是无效的,他根本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张甲(以下简称第四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签名的借款合同中还款日期和括号里的内容是添加上去的,违反了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借条与借款合同是第四被告同时签名的,原告并没有向第一被告履行借款,没有向第一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无需对原告虚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嘉兴市华某金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原企业名称是嘉兴市华某金属家具有限公司,2008年7月变更为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证据三,第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翁××的身份。证据四,第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陆××的身份。证据五,第四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陆建明的身份。被告陆××、张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均可以采纳。证据六、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归还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因为没有支付凭证证明,所以借款不清楚。第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中的还款期限“2008年11月27日”是事后添加的,第一条括号里的内容“含尚未归还的借款200万元”是事后添加的。担保人的签名是第四被告所签,但签名时以上两条都没有。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都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客观真实,可以采纳。证据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借给第一被告的事实。第四被告也签名。第三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四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同时签名的,签订后,由于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双方没有履行实际借款。如原告认为已支付了第一被告本金,应提供将款打入第一被告帐户的证据。本院认为,第四被告质证异议无证据证明,故证据七客观真实,可以采纳。证据八、九其他应付款明细帐二份。证明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分别由浙江顶上电器有限公司200万元,林×100万元,共30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帐户。第三被告质证认为,200万元的汇款主体不符,100万元的汇款时间上有差异。第四被告质证认为,200万元的汇款是浙江顶上电器有限公司某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100万元原告存入第一被告的帐户原告应提供证据,凭证上时间与借条上的时间不符,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浙江顶上电器有限公司某入第一被告帐户200万元,原告已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借于第一被告的100万元,第一被告财务出具的应付款凭证已明确记载尚应付原告100万元,盖有第一被告财务印章,第一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100万元可以确认。应付款明细帐时间为2008年6月29日是第一被告财务做帐时间,而不是原告的汇款时间,故该时间不影响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确立。因此,对证据九,即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100万元的证据可以采纳。证据十,证明一份。证明浙江顶上电器有限公司根据林×的指定,以林×的名义将借款20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帐户的事实。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出借人是浙江顶上电器有限公司,主体应该是顶上电器公司,而不是林×。第四被告质证认为,本案是林×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关系,由第三人随意出具证明,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撤回了该200万元的借款诉请,故该证据已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一,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据十二,律师收费发票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费用。第三被告质证认为不应该承担律师代理费。第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实际发生贷款关系,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不应该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某某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等必要的费用。所以证据十一、十二,本院可以采纳。但因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其代理费29500元,可酌情减为9833元。第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上海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房屋存在贷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二,(2009)嘉秀商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已无个人资产,买房子时向其他人借款60万元,我现在还有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四被告质证认为,这是第三被告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款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一致,说明原告事后添加了内容。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我方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原件,盖有手印,而这个复印件没有手印,第三被告质证认为,有可能两份协议不一致主要看原件。本院认为,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2007年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翁××与原告经常有借款关系,印证了林×与翁××个人借款不能要求担保人来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职能向嘉兴市秀洲区婚姻登记处调取被告翁××、陆××于2009年1月6日已办理离婚登记的材料。原告质证无异议,第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系原第一被告向浙江顶上电器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止。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如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被告翁××、张甲为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付款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给第一被告100万元。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翁××、张甲在借条上签名。2008年6月29日,第一被告做了应付原告100万元的财务凭证。第一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两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另查明,第一被告原名称嘉兴市华某金属家具有限公司,2008年7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翁××、陆××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6日夫妻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系浙江顶上电器有限公司出借给第一被告,原告在诉讼期间已变更了诉讼请求,撤回了该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尚余10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证据确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第一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二、三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担保,第三被告所负之责系夫妻连带之责。但该借款,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进行了担保,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偿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日前贷款年基准利率5.31%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08年11月28日至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确定履行日止,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主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9500元中应扣除已变更的200万元诉讼请求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为9833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翁××、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借款10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贷款年基准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1月28日至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确定履行日止。三、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实现债权费用9833元。四、被告翁××、张甲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61元,由原告林×负担24308元,由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翁××、张甲共同负担1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朱振海审判员  顾德忠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虞敏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我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