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江余与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余,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李江余。委托代理人:王文俊。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思谕。委托代理人:沈建杰。委托代理人:李应龙。原告李江余与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余起诉称:2005年2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08年9月18日被被告辞退。2008年8月、9月间,被告缺乏原材料,导致工人待工10天,其中2天待工工资计140元,离厂前已结算,根据合同法,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天待工工资计560元。原告始终在生产第一线,每天工作11.5小时,国家规定8小时工作制,故每天超出3.5小时,应视为加班。被告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20884元以及节假日加班费25833元。原告工资中的待工费、加班费、赔偿金等均未与被告结算,也始终未曾为原告交纳养老、大病医疗、失业等社会福利、福利基金等。2008年9月18日,被告新招进工人20多名,又单方面宣布辞退原告等29名工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等,应支付原告赔偿金总计8011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现根据有关法律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待工费560元;2、被告赔偿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25833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之而劳务加班费20884元;4、被告辞退原告应支付赔偿金80110元;5、被告补缴原告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基金;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出勤统计表,证明原告从2005年2月25日至2008年9月18日原告出勤情况记录。2、待工日期汇总表,证明原告在被告企业待工日期。3、工人名册,证明2005年2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企业工作,原告总的出勤天数1062.5天。4、通知,证词,证明原告每个班次工作时间为11.5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超出部分加班。5、辞工单,证明被告公司辞退原告的事实。6、工资单,证明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并取得被告认可的工资。7、仲裁书,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过仲裁,但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8、被告应赔偿原告双休日、国定假日加班费统计表,证明从2005年2月25日至2008年9月18日原告的节假日加班费为25833元。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在2008年9月18日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己辞职的。2008年8月、9月间,缺少原材料而停工,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已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天待工损失56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实际工资在1500元以上,这部分工资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原告要求给付加班工资,公司已经全部予以支付。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已在2008年1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不愿意交纳自己应交纳的部分,如果原告愿意交纳自己的部分,公司愿意为原告交纳此前所应当为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被告写给嘉善县劳动局的书信,证明2008年9月1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29名工人离开公司的真实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均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自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一面之词,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确定该事实,本院不作认定。本院依法向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调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承担金额。原、被告对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解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5日,原告李江余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是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并非是原告本人签名,故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8年9月初,原、被告双方为待工工资给付金额发生争执。恒德公司通知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前来办理辞工手续,同年9月18日原告领取二天待工工资14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和养老保险金等,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20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李江余补缴2005年4月28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资料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款项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向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手续;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从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平均月工资为2257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5年2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为17248元,其中恒德公司应缴纳12320元,个人应缴纳492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支付待工工资以及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合理?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为待工费金额发生争执,双方意见不一,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发出辞工通知,原告办理了辞工手续。双方属协商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2257元,计9028元。原告提出赔偿金高出法律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18日解除的事实,恒德公司应当双倍支付李江余7个月的工资,即15799元的补偿费。第三、原告要求给付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是由基础工资和记件工资组成的,记件工资是效益工资,多劳多的,其间已包括加班工资,原告请求给付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四、原告要求支付待工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在待工期间,被告给付基本生活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以前的惯例,给付每日70元,并且双方在庭审中已经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给付基本生活费70元应予以支持。第五、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江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15799元,给付待工工资560元,合计25387元。二、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李江余补缴,从2005年2月28日至2008年9月1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为12320元;原告李江余个人应交纳部分为4928元,由原告李江余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