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金丽宁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金丽宁,曾用名金莉,无业。委托代理人金同福,男,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住所地:西安市东郊新寺路。法定代表人张永生,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子荣,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金丽宁诉被告唐都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宁的委托代理人金同福、被告唐都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宁诉称,根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6)灞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违反采供血的有关管理办法和许可制度的规定,违法采供血,导致1997年其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输血后感染丙型肝炎,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中金司鉴第0152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的分析说明及结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2008年2月以来治疗丙型肝炎的医疗费18919元、误工费258680元、护理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185元、住宿费110元、复印费68元以及后续治疗费487360元。被告唐都医院对原告1997年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输血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根据当时采供血管理的实际情况,其1997年未办采供血的有关许可证是当时没有相应的办证机关;1997年给原告供血的几名献血员,1998年在该院血液的检验结果为没有污染的阴性;原告1997年输血后至2005年,已达八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身体有什么变化其并不知情,且输血也不是丙肝、乙肝传播的唯一途径。基于以上事实,其已就(2006)灞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9日原告因患有风湿性心瓣膜病曾在被告处就医,与被告建立医患关系,同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手术时输血。2005年原告被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隐匿性慢性乙肝后,2006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输血感染丙肝、乙肝形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06)灞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5年就医形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3日,原告撤回上诉。同年8月27日,原告又以输血感染丙肝、乙肝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20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8日)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商业零售部门和药厂的购药发票7张、处方五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丙肝、乙肝的实际支出;2、西安市财政局(2008)32号文件,要求参照该文件的规定,即每日补贴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要求依据西安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4、要求依据陕西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赔偿其1997年以来的误工费;5、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7、本院(2006)灞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西中二终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2006)灞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8736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的门诊病历、病案及医生的医嘱与之印证,且原告作检查的6次报告单(当庭出示后未提交)时间与原告的交费单不相符,故对其上述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同意按每日50元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同意按票据据实结算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不同意按每天110元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同意按护工工资每月1000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为原告的病是2005年发现的,要求对2005年以后误工费的合理性审核后,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2005年以前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南阳医专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应认定属实。原告在当地零售商店、药厂购买药物的票据中,有处方能够与之印证的有2008年6月25日发票、2008年7月17日发票、2008年7月2日发票,应予认定;关于证据3、证据4、证据5,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1999年以来没有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1997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疾病并在手术中输血多次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2005年,原告被诊断出“慢性丙型肝炎、隐匿性慢性乙肝”后,提起因输血导致感染上述疾病的赔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的(2006)灞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司法鉴定分析认为原告‘所患疾病是否为1997年在唐都医院住院期间输血所为,二者因果关系不明’,对此作为医方唐都医院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责的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中心血库采血许可证》及当时检验人员的相关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9号令即《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即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及检验人员的规定,应当推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以相同事由提起赔偿之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并未工作,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且要求按西安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规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所诉标准与原告所诉陪护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每月1000元的护工工资标准赔偿原告陪护损失,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并赔偿其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185元、住宿费110元、复印费68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鉴于鉴定书评估的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故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金丽宁医疗费14086.14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185元、住宿费110元、复印费68元。二、驳回金丽宁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赔偿其误工费之诉。三、驳回金丽宁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赔偿其继续治疗费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3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负担11181元,被告负担282元,本院在执行中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答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