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韩利茂与王友增、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茂,王友增,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韩利茂,市新河镇东合村四份头片75号。委托代理人:王兆辉,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友增,黄岩区沙埠镇樟树下村12号。被告:王某,市黄岩区沙埠镇樟树下村8号。原告韩利茂为与被告王友增、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韩利茂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辉、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增、王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韩利茂起诉称:2008年9月14日,被告王友增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韩利茂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向韩利茂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如果通过法律解决,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王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友增催讨借款,均未果。被告王卫明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友增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20000元,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担保人王某在已向其支付了1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友增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韩利茂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友增于2008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王某签字担保,双方约定如果通过法律解决,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的事实。被告王友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王友增、被告王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4日,被告王友增因需向原告韩利茂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被告王友增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友增至今分文未付,保证人王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某在原告起诉后向其偿还了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友增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被告王卫明的保证责任做出约定,被告王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友增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增偿还给原告韩利茂借款105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卫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卫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友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友增负担,被告王卫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江 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泳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