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晓亮与沈兵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亮,沈兵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26号原告朱晓亮,经商,乌市义亭镇畈田朱村1组。被告沈兵庆,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水碓村6组。原告朱晓亮为与被告沈兵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兵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亮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沈兵庆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2月1日,被告沈兵庆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沈兵庆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沈兵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晓亮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兵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晓亮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沈兵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