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多建国犯盗窃罪,多建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建国,多建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建国,男。1992年1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4月14日被提前解除劳动教养;1994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月10日被提前释放。2008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多建党,男。2008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建国、多建党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建国、多建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多建国经踩点在本市南新街奥罗酒店门前用弹弓、钢珠将一辆车号为晋D880**宝马轿车后玻璃打烂,从车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黑色皮包一个,芙蓉王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皮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李某某的建行卡和农行卡(卡号:6228481350389187517,卡内存款人民币1014995元)。随后多建国在本市开元自动取款机对出农行卡密码,并用此卡取出现金人民币19000元。当日早8时许,多建国叫来被告人多建党,两人窜至本市爱家超市购物广场西二环店,用多建国盗取的农行卡刷卡购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35143.4元的黄金制品500余克。之后,多建国又独自到本市开元商城用农行卡刷卡购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53089.56元的黄金制品1900余克。当日晚,多建国看到电视新闻中播报其与多建党刷卡购买黄金制品的录像后,即联系多建党,说明其持有的农行卡系盗窃所得,并相约次日早晨乘车逃至铜川市。2008年12月13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汉中市长途汽车站将多建国、多建党抓获,当场查获200克的黄金制品一件。后公安人员在多建党的指认下,追回多建国藏匿于高桥墓园处的黄金制品三十九件。公安机关将追回的四十件1800余克的黄金制品发还李某某。破案后,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弹弓一副,钢珠四枚随案。二被告人在逃跑期间,将赃款人民币39000元和600余克的黄金制品共同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多建国、多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荣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董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光碟三张,物证作案工具弹弓、钢珠,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存根复印件,售货凭证复印件,通话记录,被告人多建国劳教决定书、解除劳教证明和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多建国、多建党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08年9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多建国伙同关某某(已被劳教)窜至在本市朱雀路乾洲食府门前,由关某某望风,多建国用弹弓打烂一辆车号为陕AV25**丰田轿车后挡风玻璃,从车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手提箱一个,箱内装有玉坠一个及衣裤数件(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100元)。后二人将箱内衣物丢弃,玉坠被关某某拿走。当关某某在准备取回摩托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玉坠一个。后在关某某的带领指认下,公安机关在本市明新街中段查获被丢弃的手提箱和衣物。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张某甲。以上事实,被告人多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查获记录、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赃物手续,以及被告人多建国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多建国单独和结伙盗窃各一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28333.2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多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多建党明知被告人多建国所携带的财物系其盗窃所得,仍故意隐瞒、掩饰并与被告人多建国共同挥霍,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多建国、多建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多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多建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多建国、多建党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四、随案作案工具弹弓一副、钢珠四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