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戎甲、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戎甲,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18号原告:朱××。被告:戎甲。被告:戎乙。原告朱××为与被告戎甲、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戎甲、戎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戎甲两次共向原告朱××借款500000元,被告戎甲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由被告戎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戎甲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戎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戎甲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戎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戎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戎甲向原告朱××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戎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戎甲向原告借款时,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戎甲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戎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戎乙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戎甲负担,被告戎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敏审判员 周开成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