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高××合伙协议���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陈×。被告:高××。原告陈×与被告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冷冻厂。双方散伙后,于2007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8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1日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2%从2008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高××未作答辩。原告陈×在本院提定××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冷冻厂。散伙后,于2007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8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1日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退伙款180000元,证据充分。双方书面约定于2008年7月1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7.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分段分别按月利率1%和2%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1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7.2%从2008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原告陈×负担486元,被告高××负担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