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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与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住所地:龙泉××××号。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起诉称:1997年6月6日,朱××以坐落于龙泉市××号房产作抵押,向其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97)农某抵借字第5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1998年4月20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9.24‰(如遇国某某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到期后,经农行清收,朱××尚欠贷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56700.2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6月30日利息为56700.2元,2009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朱××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金某某担。被告朱××未作答辩。原告农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甲类)(97)农某抵借字第5号,拟证明199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确立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用途、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被告朱××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本市××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2、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抵押房产的基本情况;3、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事实;4、龙某第0000509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拟证明被告确实向农行提供了抵押房产权证复印件的事实;5、债务催���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所欠贷款本息的确认及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借款发生于1997年6月6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生效,因此被告虽然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上所述,被告朱××逾期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借款本金23500元,并支付截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56700.2元,2009年7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本金235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