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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桂平与龚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平,龚显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05号原告王桂平,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柳五下。被告龚显龙,居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19组。原告王桂平为与被告龚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平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龚显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龚显龙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龚显龙出具给原告王桂平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桂平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归还时间在12月底前归还,龚显龙,2007、6、3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龚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显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桂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龚显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