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晓群与孙幼红、孙志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群,孙幼红,孙志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500号原告:孙晓群,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璜山镇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赵作华,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幼红,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璜山镇寺下村***号。被告:孙志刚,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璜山镇寺下村***号。原告孙晓群为与被告孙幼红、孙志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作华及被告孙幼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群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5月18日被告孙幼红因需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璜山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孙幼红的担保人签字。但贷款后,被告孙幼红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为其代付利息2546.72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幼红也未按约还本付息。2007年5月20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璜山支行向贵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贵院依法作出(2007)诸民二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孙幼红应归还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璜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至2007年5月15日尚欠的利息456元及本金30000元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原告孙晓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孙幼红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贵院向原告执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本息共计33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孙幼红追偿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因担保被执行的款项33400元,并偿付原告代履行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为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璜山支行支付的2006年5月18日至2007年3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2546.72元。被告孙幼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与被告孙志刚虽系夫妻,但双方已分居5年了,该笔30000元的贷款原先是被告孙志刚贷的,原告用欺骗的手段把该笔贷款转嫁到被告孙幼红名下,在签贷款合同的时候原告向被告孙幼红保证不会要被告孙幼红承担任何责任的,且签字的时候被告孙幼红并不清楚自己签的是什么,直到2007年法院传票传唤后才知道自己要负责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同时起诉了被告孙幼红和被告孙志刚,要求法院找被告孙志刚来归还该笔贷款;原告在知道被告孙志刚贷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还为其提供担保,对此原告也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孙幼红只是在服装厂上班,没有经济能力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孙志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诸民二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幼红应归还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璜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至2007年5月15日止尚欠的利息456元及本金30000元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孙晓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2007年9月30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2007年12月21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客户联一份及2008年12月9日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7)诸民二初字第1882号判决生效后先后分三次代被告孙幼红归还了本息共计33400元的事实;3、2007年3月20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收入传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代被告孙幼红归还了2006年5月28日至2007年3月20日的利息计2546.72元的事实;4、要求出示本院(2007)诸执字第3701号执行卷宗,用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孙幼红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璜山支行归还了所有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幼红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关于被告孙幼红辩称“故其不会偿还债务”部分不是事实,且判决要被告孙幼红来偿还借款是不应该的,被告孙幼红没有偿还能力,关于利息如何计算也不懂;对证据2、3、4无异议,原告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被告孙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3、4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孙晓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被告孙幼红偿还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璜山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孙幼红追偿。被告孙幼红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璜山支行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946.72元(3400元+2546.7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幼红、孙志刚应偿还原告孙晓群代为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璜山支行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5946.72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孙幼红、孙志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