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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江××、遂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遂昌××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796号原告王××。被告江××。被告遂昌××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原告王××诉被告江××、遂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江××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鑫××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鑫××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6月1日被告江××欠原告借款325000元由被告鑫××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向原告王××借款325000元,由被告鑫××公司提供担保,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江××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鑫××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遂昌××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江××、遂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匡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