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徐×、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徐×,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被告徐×。被告谢××。原告陈××为与被告徐×、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徐×以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言明借期一个月,同时写下借条一份。但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徐×、谢××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徐×于2007年11月1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日,被告徐×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徐某某向陈××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徐×与被告谢××于2000年2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谢××应归还给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