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林海与饶国华、吴松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海,饶国华,吴松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叶林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商锦路28号。被告:饶国华,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闹桥村。被告:吴松庭,省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下司村27号。原告叶林海为与被告饶国华、吴松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国华、吴松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林海起诉称,二被告因工程所需租原告压路机使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自2007年-2008年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36565元,并于2008年8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且与原告签订租金支付协议,约定二被告所欠租金必须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但二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尚欠28565元未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28565元及违约金17139元(违约金按日3%计算暂至2009年7月20日,之后违约金据实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饶国华、吴松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2009年1月10日结算单一份,2008年8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压路机使用费36565元;2009年1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同意在农历二十前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3%违约处罚。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所需租原告压路机使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自2007年-2008年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36565元,并于2008年8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且与原告签订租金支付协议,约定二被告所欠租金必须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但二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尚欠2856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压路机租赁使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所租用的压路机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及时支付原告,现二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国华、吴松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林海28565元并承担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饶国华、吴松庭负担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