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平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民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平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民,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平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市体育中心南侧。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赵××。原告平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因平湖市华某某结构有限公司购吊车而向原告借款95769.74元,言明于2008年3月10日之前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某归还83000元,尚欠12769.74元,至今未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769.74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向原告借款95769.74元,定于2008年3月10日前返还。但被告陆某支付了83000元,尚欠12769.74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完毕,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2769.7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按本金12769.74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吉燕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