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赵甲。住本市梅城镇联红村孙加坞10号。身份证号码:330126194606152011。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李××。原告赵甲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608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80元,并支付利息14850元。(利息自2007年12月23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在2007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608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60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甲借款本金66080元,并支付利息14850元,合计8093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73元,由被告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龚素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