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与张××、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张××,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629号原告:魏××。被告:张××。被告:章××。原告魏××与被告张××、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止。被告以位于乐清市××岙乡石马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借款之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岙乡石马村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及人口基本信息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某、乐甲证乐成镇字第13××30号房产证、乐乙成镇他字第010068462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以位于乐清市××岙乡石马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向本院提供一份书面报告,辩称原告从事非法六合彩活动,因被告无钱归还原告六合彩欠款,故此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被告以位于乐清市××岙乡石马村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借款,被告张××出具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7%,即月利率为0.547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魏××借款20万元,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被告张××与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19%,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共有的坐落在乐成镇(原万岙乡)石马村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本案诉称的20万元系六合彩欠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章××应支付原告魏××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逾期不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张××名下的坐落在乐成镇(原万岙乡)石马村的房屋(房产权证号为:乐甲证乐成镇字第13××30号),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章××、张××负担2440元,由原告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