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钢结与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钢结,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98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25415852-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村。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8432771-3),住所地宁波市××区××路××幢。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唐××。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依法被本院驳回。为此,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4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要求原告定作型号为ld5t/22.2m/9m电动单梁某式起重机及型号为lh16/5t/22.2m/9m电动双梁某式起重机各一台,合计价款为273000元;2、验收标准方法以宁波市特检中心验收为准;3、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0000元,提货前付150000元,余款23000元在特检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了起重机,并进行了交付安装,该起重机均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价款200000元,余款73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73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76.79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5520.05元。为此,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名称由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变更为宁波市××××有限公司的事实;2、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4日签订了该份承揽合同,双方对起重机的规格型号、价款、验收方法、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的事实;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进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价款20万元的事实;4、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及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产品证书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的起重机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且被告已收取了该检验报告的事实。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亦无事实依据。为此,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动葫芦照片一份,拟证明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的电动葫芦的起重量是16吨,而原告实际提供的是10吨,即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的事实;2、钢缆照片一份,拟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电动葫芦的起重量仅为10吨,为此被告不得不另外再增加3根钢缆(如果是16吨电动葫芦只需2根钢缆即可),从而影响了起重机正常运行的事实;3、报价单一份,拟证明10吨电动葫芦和16吨电动葫芦之间的差价为14900元的事实;4、传真件一份、运行记录二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交付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检验报告不是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检验报告,而且检验报告也只能证明定作物符合安全性能,并不能证明该定作物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定作物相符,至于产品证书签收单上的签收人签名不清,不能确定是否是签收人的签名。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中的检验报告能与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相印证,而该项证据中的产品证书签收单上的签名又与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中的发票签收单上的签名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照片上的起重机就是承揽合同中双方确定的起重机,且承揽合同中也未对电动葫芦的起重量进行约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中的场景不能确定是原告交付的起重机,至于钢缆是被告自行加上去,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认为电动葫芦是否存在差价跟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传真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2008年2月3日更名为宁波市××××有限公司。200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定作物名称为ld5t/22.2m/9m电动单梁某式起重机及lh16/5t/22.2m/9m电动双梁某式起重机各一台,合计价款为273000元;2、验收标准方法以宁波市特检中心验收为准;3、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0000元,提货前付150000元,余款23000元在特检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等内容。同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0000元。同年11月份,原告将ld5t/22.2m/9m电动单梁某式起重机及lh16/5t/22.2m/9m电动双梁某式起重机各一台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2008年2月3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验收检验合格,并出具了相应的验收检验报告。2008年3月22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7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同年3月27日连同验收检验报告交付被告。对尚应支付原告价款7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承揽合同中双方约定验收标准方法为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验收为准,故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在出具检验合格的验收检验报告后,应确认原告交付被告的起重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在收取增值税发票及验收检验报告后也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起重机与承揽合同中确定的起重机不符及原告交付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按照不同时段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价款73000元,限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20.05元,限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2583元,由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