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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张杰、青岛宝江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张杰,青岛宝江电器有限公司,宫宝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即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地址即墨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行长。被告张杰,男,33岁,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贾家庄村。被告青岛宝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长阡村。法定代表人宫宝江,经理。被告宫宝江,男,29岁,汉族,住即墨市永定南街**号。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仁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