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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被告雷××。原告刘××诉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因还贷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为90天,逾期未还,应支付违约金4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领(借)款单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欠原告刘××借款2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领(借)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违约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