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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婺江灯具厂、金华市金东区婺江灯具厂为与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上与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婺江灯具厂,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41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婺江灯具厂。松镇石牌村。法定代表人王卫星。委托代理人余跃进。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村民委员会。城西街道上杨村。法定代表人杨春龙。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婺江灯具厂。杨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婺江灯具厂的委托代理人余跃进;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婺江灯具厂诉称,2007年被告所在村统一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期间,被告向原告分批购置五火不锈钢庭院灯,共计货款129540元整,被告已支付货款92680元,余款36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60元。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是事实的,我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婺江灯具厂购买五火不锈钢庭院灯,共计货款人民币12954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92680元,余款人民币36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3份,送货单原件3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本案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婺江灯具厂货款36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婺江灯具厂货款人民币36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