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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俞××。被告:魏××。原告俞××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起诉称:2008年4月,被告儿子因开厂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半,借期为一年。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半年利息4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8年4月2日,被告魏××向原告俞××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半年利息4500,且未归还借款本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且半年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借贷关系合法��效,被告魏××欠原告俞××借款,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少于应得金额,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归还原告俞××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魏××支付原告俞××利息3900元(截止到2009年4月1日止的半年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国辉审判员  严联江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邹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