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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敏捷与唐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敏捷,唐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449号原告余敏捷。被告唐金华。原告余敏捷与被告唐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敏捷诉称:被告唐金华因临时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94.5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2009年3月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敏捷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金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金华与原告余敏捷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唐金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敏捷借款3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94.5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