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与陈甲、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陈甲,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陈甲。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叶××。原告蒋××为与被告陈甲、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素不相识,2007年3月16日,被告陈甲称妻子因在开服装店需要资金向案外人陈乙借款,因陈乙无钱,故经其介绍,被告陈甲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届期,被告陈甲违背承诺分文未还,被告徐甲也称其己与被告陈甲离婚,该借款与其无关,拒绝还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徐甲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也不知情,且两被告己于2006年6月因被告陈甲长期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诉称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理由系被告徐甲经营服装所需,但被告徐甲从未做过服装生意。现被告陈甲己经下落不明。因此,如果该笔借款真实的话,也并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举债合意,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系被告陈甲个人借款,应以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陈甲书写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民委员会、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各一份,证人陈某、徐某、杨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徐甲己于2006年7、8月份与被告陈甲分居,分居后被告徐甲一直居住在娘家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因被告陈甲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3月5日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甲对借条中的文字确系被告陈甲所写无异议,同时,被告陈甲在法定期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徐甲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村民委员会的二份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明书只能证明被告徐甲没有居住在夫家,但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不能在某一个地方共同生活,如果两被告未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二份证明书不具有证明力;对于三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三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系两被告“分居”,而两被告“分居”并不能由此推定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证人陈某原系被告徐甲的公公,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三证人证言也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协议离婚距离分居时间近二年,不合情理,也并不排除被告陈甲为了被告徐甲利益而离婚的可能性,故证据2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徐甲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证明内容均系两被告于2006年7、8月份分居直至2009年3月5日离婚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琐链,故本院应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并确认两被告于2006年7、8月份分居。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2006年7、8月份因被告陈甲经常赌博而两被告分居。2007年3月16日,被告陈甲以被告徐甲在开服装店需要资金为由,经案外人陈乙介绍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至今未归还。2009年3月5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现因男方(被告陈甲)经常赌博,吵架,男方常常深夜不归,对家庭无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徐甲未开设服装店经营服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应予支持。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徐甲对借款并不知情,且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的理由系被告徐甲经营服装所需,而被告徐甲从未经营服装,说明该借款两被告无共同举债合意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而系用于被告陈甲个人所需。同时借款数额较大,若将此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无疑将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有悖于民法上的公平公正原则。因此,本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被告陈甲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现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对被告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邵列云审判员 陈忠弟审判员 岑尧忠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