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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10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黄××。原告章××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黄××因经商资金短期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10天,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08年8月11日开始以月息3%偿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黄××口头辩称:自己不认识章××,没有向原告借款,其是向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后来偿还部分借款,对欠款金额70000元无异议。另,自己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黄××欠原告章××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有被告黄××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欠原告章××借款70000元,有被告黄××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对于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但借据上载明是被告向章××借取70000元,且原告章××系该借据的持有人,被告对此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章××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