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州××电气有限公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电气××与上海××宝电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电气有限公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电气××,上海××宝电气××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余××、郑××。被告:上海××宝电气××司,。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电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上海××宝电气××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柜架产品,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计113928,交货验收后三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地在乐清,纠纷案件管辖地在乐清。2008年3月26日被告验收收货,并于2008年3月27日入库。事后,原告催讨货款无着,至今分文未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13928元以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从2008年6月28日开始起算)。被告上海××宝电气××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计货款113928元,货款在到货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验收产品后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实物入库凭单。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购销合同传真件、入库单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宝电气××司欠原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3928元,有被告上海××宝电气××司出具的入库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依约应于2008年6月28日前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承担逾期付款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13928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宝电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电气××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3928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上海××宝电气××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