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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信贵、郑晓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信贵,郑晓刚,王小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251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113号方园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剑锋,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信贷员,住该联社廿里信用社宿舍。被告:叶信贵,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廿里村。被告:郑晓刚,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安居小区15幢2单元301室。被告:王小蕊,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安居小区15幢2单元301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信贵、郑晓刚、王小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信贵、郑晓刚、王小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叶信贵以建房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由被告郑晓刚、王小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信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晓刚、王小蕊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信贵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郑晓刚、王小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保证函复印件一份,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叶信贵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由被告郑晓刚、王小蕊保证,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叶信贵、郑晓刚、王小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叶信贵、郑晓刚、王小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被告叶信贵以建房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由被告郑晓刚、王小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信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晓刚、王小蕊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信贵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郑晓刚、王小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叶信贵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郑晓刚、王小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叶信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叶信贵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叶信贵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郑晓刚、王小蕊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郑晓刚、王小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信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郑晓刚、王小蕊对被告叶信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晓刚、王小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信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叶信贵、郑晓刚、王小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