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75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张××。原告黄××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据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