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宝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毅与被告黄立新、黄千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黄立新,黄千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张毅,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生。被告黄立新,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委托代理人黄千里,女,1970年6月2日生,系被告黄立新之妻。被告黄千里,女,1970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国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毅诉被告黄立新、黄千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黄立新称其因购买房子所需向原告借款,一年内清偿。随即原告给其借现金496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打了借条。2008年3月份,被告再次找到原告,称其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称过三、四个月全部清偿,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黄立新、黄千里催要偿还借款,二被告总是推托,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9.6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4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欠条一张;证据二、2007年9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49600元欠条一张。被告黄立新辩称,黄立新打的15万元欠条中,有10万元的借款,5万元是一年的利息。49600元的欠条黄立新已经还了,因他与原告关系好没有抽条子。黄千里在欠条上签字是被黄立新殴打被迫签的。被告黄千里辩称,黄立新向张毅借钱一事,被告事先并不知情。被告是在丈夫黄立新的暴力威逼下在借条上签字。当初黄立新向张毅借钱时,实际只拿了10万元现金,多写的5万元是约定的一年利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金额为1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应在原告诉请的数额中减去1000元。证据二、证人证言二份,证人赵元军、黄惠婷出庭作证,证明黄立新借原告10万元,黄千里是在黄立新的逼迫下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立新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千里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千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对证人黄惠婷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黄惠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黄立新的女儿,对证人赵元军的证言无异议,其只是听说。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被告黄立新向原告借款49600元,约定2008年9月9日归还。2008年4月13日,被告黄立新向原告张毅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农历12月27日。2009年6月1日,XX收到黄千里1000元。XX系原告之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数额,因原告已收到黄千里偿还的1000元,故应在借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关于贷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新、黄千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毅借款198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黄立新、黄千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贺 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