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岳娟、董炎淼等与章英英、石益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岳娟,董炎淼,董金金,章英英,石益良,姚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董岳娟。原告董炎淼。原告董金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兴成。被告章英英。被告石益良。被告姚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负责人史庭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董岳娟、董炎淼、董金金与被告章英英(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石益良(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姚飞(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凯及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岳娟、董炎淼、董金金诉称,2009年1月16日,董小周乘坐第三被告驾驶的鄂H×××××光速牌正三轮摩托车在途经绍兴市钱陶公路18KM+800M与越东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董小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小周无责任。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65606.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四被告直接赔付,其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并支付抬尸费600元,该款应在赔款中扣除。第三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经济困难,赔偿费用无力支付。第四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户籍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死者系当场死亡,不存在误工费,餐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受害者系当场死亡,不存在交通费,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由法院确认,本案有两辆机动车碰撞引起的交通事故,涉案的正三轮摩托车应投有保险,故应由两辆机动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及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责任比例为50%,第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第四被告不予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四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董小周于2009年1月16日乘坐第三被告摩托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属第一被告所有的事实。该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暂住证2份、户口薄、合同和单位及村委证明各1份,以证明死者董小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在死亡前的2007年3月18日起居住在绍兴市区藕牙池底9号,在绍兴市圣坛服饰有限公司从事装御工作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死者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工资清单和纳税凭证相关证据。第3组,火化证明1份、殡葬发票3份、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殡葬服务费3345元,火化接尸费340元,殡葬管理费496元、交通费238.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四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核定。第4组,死者家庭成员登记表1份,以证明第一原告系受害人之妻,第二、第三原告系受害人之子女的事实。该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第一、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原告和第三、第四被告质证:第1组,收款收据2份、抬尸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向交警部门支付事故押金20000元,支付抬尸费6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原告和第三、第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警部门在第一次认定责任时第二被告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三原告和第三、第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三、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照片1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是右转弯车道直行、三轮摩托车位置转弯时已过了中间直行道,故第二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第一、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四被告认为不清楚。四、第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单2份、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原告和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经各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清单和纳税凭证等证明力较强的相应证据,但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劳动合同和单位及村委的证明己能综合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三原告和第三、第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第一、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对第三被告要证明的第二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不予确认;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6日,受害人董小周乘坐由第三被告驾驶的鄂H×××××正三轮摩托车,在途经绍兴市钱陶公路18KM+800M与越东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属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董小周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最终认定,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董小周无责任。董小周生于1953年1日7日,系农业家庭户,从2007年3月18日起至死亡时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藕牙池底9号,2007年10月起至死亡时在绍兴市圣坛服饰有限公司从事装御工作。原告董岳娟系受害人的妻子,原告董炎淼、董金金系受害人的子女,均系第一法定继承人。按每年22727元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54540元,按每年25918元计算,原告的丧葬费为12959元、误工费为994.14元,三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综上,受害人董小周因本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误工费994.14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含抬尸费600元)、交通费2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18731.64元。第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并支付抬尸费600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4365.82元,合计人民币314365.82。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董小周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二和第三被告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系共同侵权,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亦应对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依法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箅赔偿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按2008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该标准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人2天,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故误工费按2008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该标准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所应支出的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董小周死亡,给三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依法可获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赔偿额根据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诉请赔偿8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予以调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三原告,原告诉请第四被告直接赔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董岳娟、董炎淼、董金金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93765.82元、并返还给被告石益良人民币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飞应赔偿给原告董岳娟、董炎淼、董金金人民币20436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石益良、章英英对被告姚飞应赔偿给三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6元,减半收取467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5698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章英英、石益良、姚飞各负担5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